| 中国共产党白银市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细则
(2010年6月4日市委常委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和《中共甘肃省委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等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各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党代表大会代表在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后,即获得代表资格。 第三条 在全市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一般不补选。确需增补的,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本人所在党组织和有关选举单位党组织同意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代表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对需由党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决议进行表决,行使表决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五)应邀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委会、常委会、中心组学习会和其他有关会议; (六)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同级党代表大会或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精神,坚持用党的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努力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参政议事能力; (二)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省、市党代表大会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服从和服务党的中心工作和科学发展大局; (四)密切联系所在选举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如实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五)积极为党的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建功立业,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积极发挥代表的表率作用。
第三章 代表履职方式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在听取和审议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党内重大问题、参与选举之外,还可通过提交提案、提议建议、质询询问、调研视察、联系党员群众、列席有关会议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方式履行职责。 第八条 提交提案。 (一)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向大会提交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一事一案,有案由和案据。提案者可要求撤回提案;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受理、审查和立案,形成提案报告,由大会主席团酝酿讨论通过后,提交大会审议。提案在规定的代表提案截止时间以前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经审查立案的,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并形成决议;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三)党代表大会闭会后,同级党的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提案办理事宜,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党组织具体办理。承办单位在六个月之内向提案者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并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提案办理情况在一年内以印发工作通报、工作通迅、工作简报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在下一次党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提议建议。 (一)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由个人或以联名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提议应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 (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受理代表提议,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交承办单位党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在三个月内向代表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对经审核不列为提议受理的,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向代表说明情况;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可通过参加座谈会、列席会议、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定期书面征集党代表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对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办理。 第十条 质询询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就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向同级党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质询应按代表质询、被质询对象答复说明、答复结果测评、被质询对象表态的程序进行。质询者可要求撤回质询;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质询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主席团决定,被质询单位答复; (三)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由个人或联名方式提出质询。质询案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被质询单位在一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四)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就党的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问题,向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党的委员会所属党组织或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询问。由大会秘书处或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受理,并根据询问内容决定受询问单位,受询问单位应在15日之内作出答复。询问应按代表询问、被询问对象答复说明、答复结果测评、被询问对象表态的程序进行。询问者可取消或撤回询问。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书面提出。 第十一条 调研视察。 (一)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研。代表也可经与同级党的委员会沟通后,围绕确定的专题开展持证调研;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围绕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视察。视察由同级党的委员会统一组织,也可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委托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各代表团(组)组织进行; (三)代表调研视察主要采取实地察看、听取汇报、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位代表每年应参加一次以上活动;代表在调研、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根据工作需要,党代表调研、视察活动可以与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调研、视察活动联合进行。调研、视察之前,一般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被调研、视察单位按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五)党代表调研、视察活动结束后,调研、视察组(团)要形成书面报告,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收集整理后向党的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二条 联系党员群众。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联系所在选举单位1-2个基层党组织和3-5名党员群众,重点联系生活困难党员群众、老党员和业务骨干、致富带头人,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活动情况,听取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群众可采取参加党内活动、走访谈心、开展调研、组织恳谈以及书信、电话、网络交流等方式进行;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可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列席有关会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级党的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并根据会议内容和要求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参与讨论和研究问题。每位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列席一次会议;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应邀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中心组学习会等党内有关重要会议; (三)市委全委会在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和党的建设等重大问题时,应邀请不是市委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市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代表一般应占市党代会代表总人数的3%左右; (四)应邀列席会议的代表要严格遵守会议制度和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会前,要根据会议内容开展有关调研工作,认真做好群众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为党委决策提供依据;会后,要向广大党员和群众积极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支持配合党委做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参加民主推荐和民主评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民主推荐和本地区重要干部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民主推荐,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 (二)参加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的同级党代表大会基层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推荐、评议总人数的5%-10%;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一般结合上级党组织对同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参加民主评议的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代表履职保障
第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履行代表职责。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要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联系党代表制度。 (一)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定期走访、接待代表、与代表约谈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代表的联系沟通。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应联系2-3名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基层代表,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联系1-2名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基层代表,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注意听取党代表的意见; (二)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与基层党代表联系沟通时,应通报党的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党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等党内有关重要情况; (三)党的委员会派出的检查(考核、考察、调查)组开展工作时,应访谈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建立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 (一)党的委员会要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筹备、召开的组织协调等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整理和督办等工作;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质询询问、调研视察、联系党员群众、列席有关会议、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情况通报等活动的协调服务工作;起草并监督实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工作;做好同级党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立党代表分组活动制度。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便于发挥作用和就近、就地的原则,根据选举区域、行业分类、工作需要等将每位代表编入一个代表组。代表人数较多的团,可按10-15人编组。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各代表组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集中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代表培训制度,增强代表意识,提高履职能力。 (一)党的委员会要把党代表培训纳入党员干部培训整体规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分级落实代表培训任务,建立代表学习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保证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二)党的委员会要依托党校、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采取专题辅导、脱产培训、参观考察、经验交流和代表论坛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轮训和专题调训等集中培训; (三)学习培训期间,重点组织党代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科学发展观、《党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党内法规条例、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服务群众、参政议事等方面的知识,了解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掌握履行代表职责的技能,熟悉开展工作的程序。 第二十条 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和重要事项征求意见制度,尊重和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一)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尊重党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行使代表权利,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审议权、表决权、建议权、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的落实。 (二)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及时向代表通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党内有关重要情况,通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等方面的工作。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通讯等方式,也可专门召开情况通报会。 (三)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书面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前,可根据情况提前7日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建议。 (四)党代表在大会召开期间的言论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党代表工作时间和活动经费保障制度,切实为党代表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一)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及代表团(组)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二)党代表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党代表由同级党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发放; (三)党的委员会要根据党代表活动需要和本地财政状况,提出每年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各级党组织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少数民族党代表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强化代表监督约束,保障代表合法权益,确保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一)代表在任期内以公开公布述职报告的方式,向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群众述职一次,接受党员群众的民主评议。每年年底,党代表向同级党的委员会书面上报本年度开展党代表工作的情况。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不准在开展调研视察、提案提议、推荐评议等工作中歪曲事实、违反规定、谋取私利;不准在代表中从事非组织活动;不准无故缺席党代表大会;不准无故不参加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代表团(组)安排的活动;不准违反规定接受超标准接待或收受礼物礼券。 (三)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予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履行职责时应佩戴代表证。
第五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四条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开除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党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无故连续两年不参加党的代表大会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党代表团(组)活动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转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三)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停止执行党代表职务,由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提出意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终止党代表资格的,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县(区)党代表大会代表。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党委要参照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细则,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白银市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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